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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董爱丽与被告梁勋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爱丽,梁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2824号原告:董爱丽,女。被告:梁勋志,男。原告董爱丽与被告梁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爱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被告三个月内偿还全部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梁勋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中旬,被告梁勋志因承建洋港镇某工地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口头约定三个月内还款。还款期逾,被告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16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嗣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董爱丽与被告梁勋志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梁勋志理应及时清偿。被告梁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勋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爱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梁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纯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