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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2执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思菊、王开淑、王开锋、王开雪、王开钊与张显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思菊,王开淑,王开锋,王开雪,王开钊,张显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22执332号申请执行人王思菊,女,生于1948年3月15日,住四川省青川县。申请执行人王开淑,女,生于1968年10月9日,住四川省青川县。申请执行人王开锋,男,生于1972年10月4日,住四川省青川县。申请执行人王开雪,女,生于1966年12月1日,住四川省青川县。申请执行人王开钊,男,生于1977年12月11日,住四川省青川县。被执行人张显生,男,生于1969年11月30日,住四川省青川县。申请执行人王思菊、王开淑、王开锋、王开雪、王开钊依据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822民初21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张显生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显生的银行存款21240.00元,及至还清借款或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诉讼费、执行费。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冻结、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伟审判员 赵学明审判员 吴志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洪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