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39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曾繁莲与宋发立、湖北金鼎汇锦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繁莲,宋发立,湖北金鼎汇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957号原告:曾繁莲,女,193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军,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发立,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原住襄阳市樊城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湖北金鼎汇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110号原人大办公楼4楼。法定代表人:宋发立。原告曾繁莲与被告宋发立、湖北金鼎汇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繁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发立、金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繁莲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宋发立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金鼎公司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借期为1年。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宋发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2014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为3000元);2、被告金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发立、金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宋发立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被告金鼎公司作为担保方在上述出借协议上签字。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导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出借协议、转账凭证、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发立向原告借款到期不还,原告持上述证据请求被告宋发立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以及支付从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鼎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因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期间于2016年2月5日届满,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被告金鼎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金鼎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鼎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发立、金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发立偿还原告曾繁莲借款本金1万元;二、被告宋发立支付原告曾繁莲借款本金1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三、驳回原告曾繁莲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5元,由被告宋发立负担600元,原告曾繁莲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俐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人民陪审员 徐琳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兰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