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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刑���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杜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刑初17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军,男,汉族,1989年9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宾县。2016年10月1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杜军未取得机动��驾驶证驾驶黑L×××××号普通型货车在宾县新丰路金穗小区门前倒车时,与崔某停驶的黑L×××××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事故后,杜军驾车离开现场,在路上又与孙某1停驶的黑A×××××号小型轿车相刮,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杜军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杜军在现场被公安局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杜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杜军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杜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黑L×××××号普通型货车在宾县宾州镇新丰路行驶至金穗小区门前倒车时,与崔某停驶的黑L×××××号小型轿车相撞。发���事故后,杜军驾车逃离现场,在路上又与孙某1停驶的黑A×××××号小型轿车相刮,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杜军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杜军在现场被公安局传唤到案。案后,被告人杜军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韩某1报案案发;公安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杜军传唤到案。2、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杜军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9.2mg/100ml。3、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杜军于1989年9月22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4、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杜军赔偿崔某修车费人民币1000元;赔偿韩某1修车费4000元。5、被害人崔某陈述:2016年9月30日19时许,其驾驶的黑��×××××号轿车停在金穗小区门前,被黑L×××××号货车倒车时撞坏,货车司机驾车逃跑被其抓获。6、被害人韩某1陈述:2016年9月30日19时许,其黑A×××××小型轿车停在夜市被黑L×××××号货车撞坏了,货车司机驾车逃跑后被其抓获。7、证人孙某1证言:2016年9月30日19时许,其将韩某1的黑A×××××号轿车停在夜市被一台白色货车撞了,货车司机驾车逃跑后被抓获。8、被告人杜军供述:2016年9月30日晚,其酒后无证驾驶黑L×××××号货车行驶至宾州镇夜市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跑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杜军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付俊民审判员  胡景奇审判员  王靖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董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