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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40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4088号原告马某某,女。被告李某甲,男。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于2004年12月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女孩,长女李某乙于1998年5月1日出生,小女儿李某丙于2006年10月23日出生。自结婚以来,我与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处于不和状态,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对被告的谩骂和殴打一直忍耐。2015年1月,我离开黔西到贵阳做生意,想靠自己的劳动挣钱养活女儿和自己,不料被告也跟随到贵阳,多次将我做生意的营业款拿走。近几年,被告经常从黔西追到贵阳对我进行谩骂和殴打,对两个女儿也伤害极深,造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小女儿李某丙由我抚养。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书证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照片5张、原、被告女儿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长期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出庭证实:我是原、被告的大女儿。我父母近几年来已经没有感情了,二人已经分居了。我父亲爱喝酒,喝了酒心情不好爱动手打我母亲。其余与我所写的证明材料一致。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与原告之间有经济没有扯清楚,结婚几十年一直是我养家,经我粗略计算,除了家庭开支外,我赚的钱至少还有600000元存款,我要求原告还我。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电话录音3段,用以证明原告道德败坏,假话连篇。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指出其爱动手打原告是有原因的。原告马某某对被告李某甲提交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是被告的自行想象,无端猜疑,并无真实证据,且被告所说的经济并不属实。经本院认证,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原、被告离婚,孩子李某丙应由谁抚养;3、被告所陈述的共同财产应如何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登记错误,于2004年12月14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孩,长女李某乙现已成年,小女儿李某丙于2006年10月14日出生。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有借给李光梅的50000元人民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李某甲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不正常,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及谩骂,导致二人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助互爱、和睦相处、共同履行家庭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谈成婚姻,并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因被告的性格缺陷,其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以致于经常酒后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且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马某某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李某丙现正处于青春期,性别、性格特征逐渐明显,在此期间由母亲抚养较为有利,且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的性格粗暴,不适宜抚养孩子,为了更加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李某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主张双方有存款八九十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存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双方有共同债权50000元,该债权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判决”之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被告对李光梅的50000元债权,由原告享有30000元,被告享有20000元为宜。据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共同生育的女孩李某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三、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共同债权:借给李光梅的50000元,由原告马某某享有30000元、被告李某甲享有2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附电子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继月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晓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