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3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如义与周玉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如义,周玉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3596号原告:孙如义,男,194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桥,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玉亮,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负责人:杨广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林,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孙如义与被告周玉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如义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如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4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2580元、护理费18334.8元、交通费585元、残疾赔偿金115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65746.68元(已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和被告周玉亮垫付的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9时20分,被告周玉亮驾驶豫N×××××号轻型封闭货车沿S202���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店乡梁庄路口时,与孙守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孙守俭死亡、原告受伤。另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玉亮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另外一人死亡,保险公司已向死者一方支付了10万元,同时被告周玉亮为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仅承保交强险,在伤者住院期间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伤亡项下法院判决向死者孙守俭赔偿10万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主治医师出具的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主治医师出具的证明,由医疗机构出具,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收款人均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交通费系必要花费,本院酌定为37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4(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其伤情不相符,但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且此鉴定书系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收据系原告作伤残鉴定必要花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9时20分,被告周玉亮驾驶豫N×××××号轻型封闭货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店乡梁庄路口时,与孙守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孙守俭死亡、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玉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守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孙如义受伤后于2017年5月16日入住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6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5737.18元。2017年9月11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如义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经查,被告周玉亮驾驶的豫N×××××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玉亮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法。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被告周玉亮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另该事故造成��守俭死亡,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死者孙守俭近亲属赔偿1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周玉亮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孙如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如义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周玉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对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周玉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逐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玉亮承担70%的责任。原告孙如义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573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80元/天×37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852.4元(92.6元/天×37天×2人)、鉴定期间的护理费11112元(92.6元/天×120天)、交通费370元、残疾赔偿金115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74411.28元。以上费用,原告孙如义的医疗费损失为39597.18元(35737.18元+2960元+9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1万元(已垫付),下余29597.18元由被告周玉亮承担70%的责任即20718.03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原告孙如义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的损失合计为32914.1元(3000元+11579.7元+6852.4元+11112元+37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1万元,下余22914.1元由被告周玉亮承担70的责任即16039.87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周玉亮负担。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周玉亮向原告赔偿38657.9元,扣除垫付的5000元,被告周玉亮仅需向原告支付3365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如义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二、被告周玉亮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657.9元;三、驳回原告孙如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减半收取721.5元,由被告周玉亮负担481元,由原告负担2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战坡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