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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内江市金元运输有限公司与余学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金元运输有限公司,余学飞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864号原告:内江市金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区蟠龙路9号。法定代表人:罗根元,系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源(特别授权),系该司员工。被告:余学飞,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原告内江市金元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学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在报纸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扣除相应审限。原告内江市金元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学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市金元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保留车辆所有权服务合同》,今后该车辆与内江市金元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挂靠合同关系,其行使产权、进行经营管理以及其它行为均属车主余学飞独立实施的行为;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经协商一致,原、被告签订了《保留车辆所有权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余学飞将川K×××××川江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处,此车应在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到期前续保,并及时年检,若因脱保、漏保、未年检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及责任由被告全额承担。保险及年检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约履行,被告置之不理。现该车辆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已于2016年12月30日到期,也未按时年检。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信守合同原则,给原告带来极大的交通安全风险及经济隐患。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请求。被告余学飞未提供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因被告余学飞未到庭,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能达到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目的;2、对于原告提供的《保留车辆所有权服务合同》、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及副页、机动车行驶证及车检情况、道路运输证,能达到证明被告所有的川K×××××川江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5年8月22日挂靠在原告处,因被告违约而未按时购买强制保险等,导致该车辆自2017年初到今未接受年检,给原告造成巨大风险隐患,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等证明目的。对于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经协商一致,原、被告签订了《保留车辆所有权服务合同》,约定:甲方(系本案原告内江市金元运输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与乙方(系本案被告余学飞,简称“乙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一、保留车辆所有权方式及原则:1、甲方受乙方委托,将乙方所购营运川江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以甲方名称为车主在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车牌号码为:川K×××××)。即乙方自愿将该车辆注册登记取得的所有权保留在甲方,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仍属乙方所有。2、乙方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各项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营运活动。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管理制度;无偿参加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等公益活动。二、服务期限及原则。2、甲方为乙方提供车辆营运服务的期限为2015年8月22日到2022年12月19日止。合同期满即终止。7、当合同期满或甲方双方解除合同后,若乙方继续使用甲方名称从事经营出现任何交通事故责任、经济纠纷、拖欠国家相关车辆营运税等由乙方全部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若给甲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按实际金额2倍予以赔偿甲方。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的保养、定级、年检、换证、投保及理赔等事宜,该车辆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四、违约责任。1、双方应信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如有违约行为,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等。并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履行。因被告未按时续保,经原告催促无果,该车辆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已于2016年12月30日到期,年检也于2016年12月到期,致使该车未按时年检。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信守合同原则,给原告带来极大的交通安全风险及经济隐患等为由,诉来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保留车辆所有权服务合同》是双方自由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余学飞在强制保险等即将到期时,经原告催告仍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导致车辆未能按时年检。该合同虽然未到期,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系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的交通安全风险及经济隐患等,致使双方签订的《保留车辆所有权服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保留车辆所有权服务合同》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该车辆的行为自然与原告无关,故不必在合同解除后对被告进行其他要求。被告余学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内江市金元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与被告余学飞签订的《保留车辆所有权服务合同》;二、驳回原告内江市金元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内江市金元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盖审 判 员  陈 剑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