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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3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胜彪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胜彪,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5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新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林顺才,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琳,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林,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胜彪,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高新区。原审被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李白大道中段419号。法定代表人:涂洪友,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吴鹏,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长城新村一号中区。再审申请人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油五星集团)因与被申请人黄胜彪、原审被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油十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吴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油五星集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不予纠正;2.本案所涉钢材买卖合同发生在被申请人黄胜彪和第三人吴鹏之间,再审申请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没有为钢材买受人吴鹏提供担保,也没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已经通过结算预先扣收了吴鹏购买黄胜彪钢材的钢材款,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钢材款的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一、二审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在欠条上加盖工程部印章构成债的加入,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欠款协议》系吴鹏代表江油十建公司与黄胜彪办理结算时签订,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欠款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欠款金额及利息的约定均无异议。《欠款协议》在欠款单位处盖有江油五星集团五星·国际城工程部的印章,所涉的钢材又用于江油五星集团开发的工程,其印文已清楚表明五星·国际城工程部与江油五星集团之间存在的隶属关系,江油五星集团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证明该印章不是其工作人员加盖。本院认为,从《欠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欠款协议》上除载明案涉钢材用于案涉工地上之外,还明确了欠款金额。据此,可以认定江油五星集团在《欠款协议》上加盖其公司工程部印章的行为,系江油五星集团除对吴鹏向黄胜彪出具《欠款协议》行为的认可之外,还对《欠款协议》中所载明金额的认可。故江油五星集团加盖其公司工程部印章的行为,系对江油十建公司所欠债务的认可,即该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因此,印章加盖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江油五星集团承担。关于江油五星集团申请再审称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的问题,经查,一审中江油五星集团对双方出庭人员并无异议,一审出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具备相关手续,本院对其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江油五星集团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晓川审判员  胡东蓉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