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振明与张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明,张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2903号原告:王振明,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611605667。被告:张彪,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王振明诉张彪劳务合同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6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振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到庭参加诉讼,张彪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张彪支付原告工资款8400元。事实和理由:王振明系张彪工人,2015年3月份起王振明跟随张彪在工地干工。2015年10月31日,双方经结算,张彪下欠原告工资款8400,并向王振明出具欠条一份。经王振明催要,该款至今未有给付。张彪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王振明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振明于2015年与张彪提供劳务,由张彪支付劳务报酬。2015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张彪下欠王振明劳务报酬款共计8400元,并向王振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工资欠条,本人张彪下欠王振明(8400元)(捌仟肆佰元),2015年10.31号,张彪”。该款经王振明催要,至今未有返还。本院认为,受雇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王振明与张彪方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王振明已向张彪提供劳务,张彪理应支付王振明劳务报酬。张彪下欠王振明劳务报酬款8400元事实清楚,并有张彪出具欠条为凭,张彪应及时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振明合计报酬款8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中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