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裴某某、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出生地河南省延津县,住延津县。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裴某,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出生地河南省延津县,住延津县。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21时许,在延津县城关镇建设路帝国宾馆洗完澡的被告人裴某某、裴某及陈文龙(另案处理)驾驶停放在帝国宾馆停车场的面包车准备离开时,发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附近的一辆黑色轿车的后备箱开着,3人遂商量去看看黑色轿车后备箱里有什么东西拿走。之后3人将面包车停在帝国宾馆对过路边,被告人裴某某下车步行来到黑色轿车处,将后备箱里放着的黑色女士手提包1个、玉溪烟1条盗走。在返回面包车上的路上,被告人裴某某将该女士手提包拉开,发现包内是文件、笔记本之类的东西,遂将该女士手提包丢弃在路边。回到面包车上,3人将玉溪烟分后各自回家。2017年1月9日,该女式手提包被环卫工人宋某捡到后还给被害人杨某。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条玉溪烟、1个女士手提包及包内的1块天王牌女士石英手表、1枚18k金钻石戒指价值共计5440元。2017年3月3日,被告人裴某某、裴某等3人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宋某、李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裴某某、裴某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图;光盘1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裴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21时许,在延津县城关镇建设路帝国宾馆洗完澡的被告人裴某某、裴某及陈文龙(另案处理)驾驶停放在帝国宾馆停车场的面包车准备离开时,发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附近的一辆黑色轿车的后备箱开着,3人遂商量去看看黑色轿车后备箱里有什么东西拿走。之后3人将面包车停在帝国宾馆对过路边,被告人裴某某下车步行来到黑色轿车处,将后备箱里放着的黑色女士手提包1个、玉溪烟1条盗走。在返回面包车上的路上,被告人裴某某将该女士手提包拉开,发现包内是文件、笔记本之类的东西,遂将该女士手提包丢弃在路边(包内另有天王牌女士石英手表1块、18K钻石戒指1枚)。回到面包车上,3人将玉溪烟分后各自回家。2017年1月9日,该女式手提包被环卫工人宋某捡到后还给被害人杨某。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条玉溪烟、1个女士手提包及包内的1块天王牌女士石英手表、1枚18k金钻石戒指价值共计5440元。2017年3月3日,被告人裴某某、裴某等3人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宋某、李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裴某某、裴某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图;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裴某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我院对被告人裴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被告人裴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晓东审 判 员 许英杰人民陪审员 焦卫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