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4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进,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进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杨进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都匀市河滨路50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后将其带至贵医三附院抽取血样并送至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7.81mg/100ml。认为被告人杨进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无证驾驶。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聘请书、鉴定委托书等相关资格证书、鉴定意见、证人李某1证言及被告人杨进的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进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进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进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丹志阳(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