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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70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被释放。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毕某某伙同岳顶伦(已死亡)在本市正义坊附近,扒窃了被害人田某的OPPOR9tm手机一部,后携赃逃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017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毕某某伙同岳顶伦(已死亡)在本市正义坊附近,扒窃了被害人曹某的华为G9手机一部,后携赃逃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017年1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伙同岳顶伦(已死亡)在本市正义坊附近,扒窃了被害人陈某的OPPOA59m手机一部,后携赃逃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017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本市小菜园立交桥被马村派出所巡逻协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毕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曹某、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曹某的陈述,证人岳某、段某、蔡某、王某、李某、代某、张某某、岳某、张某的证言,涉案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DNA鉴定文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一个月零十天不予折抵刑期。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人民陪审员  白 伟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