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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2017)黔0113民初1706号原告罗太文诉被告陈绍荣、范秋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太文,陈绍荣,范秋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1706号原告:罗太文,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杰,系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956029。被告:陈绍荣,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范秋虎,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告罗太文与被告陈绍荣、范秋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太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杰与被告陈绍荣、范秋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太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位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请求判决二位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绍荣因工程项目前期投资需要,余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认两个月后,如工程项目未能签约成功,则自动退还所借款项。2015年6月14日被告陈绍荣因资金不足,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在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上补充:“今又收到现金三万元整,合计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另外被告范秋虎也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表示对上诉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上诉款项出借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以诸多理由搪塞,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绍荣辩称:因做工程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已经还款2.5万元。被告范秋虎辩称: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绍荣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中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6月1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范秋虎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后被告陈绍荣归还原告2.5万元,尚欠7.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陈绍荣向原告罗太文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陈绍荣已偿还借款2.5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请本院支持7.5万元。被告陈绍荣未按时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自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绍荣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范秋虎的担保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担保责任及担保期限,故担保期限应从还款期届满之日计算6个月,至起诉时担保期限已过,故范秋虎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绍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太文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陈绍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骧夫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