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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郴州市北湖区恒丰钢材销售店诉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冬文、皮自然、何广平、曹兰菊、李敦明、张维香、李己昌、黄女子、曹先国、何典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北湖区恒丰钢材销售店,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冬文,皮自然,何广平,曹兰菊,李敦明,张维香,李己昌,曹先国,何典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2民初1177号原告:郴州市北湖区恒丰钢材销售店。经营者:刘革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云,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育方,该公司执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冬文,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皮自然,女,汉族。被告:何广平,男,汉族。被告:曹兰菊,女,汉族。被告:李敦明,男,汉族。被告:张维香,女,汉族。被告:李己昌,男,汉族。被告��黄女子,女,汉族。被告:曹先国,男,汉族。被告:何典苏,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北湖区恒丰钢材销售店诉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冬文、皮自然、何广平、曹兰菊、李敦明、张维香、李己昌、黄女子、曹先国、何典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市北湖区恒丰钢材销售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15元减半收取6007.5元,由原告郴州市北湖区恒丰钢材销售店负担。审 判 长  黄钇瑞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人民陪审员  柳光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