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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葛如顺与张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如顺,张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951号原告:葛如顺,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张春,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葛如顺与被告张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如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如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材料款8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560元。事实和理由:张春自2015年至2016年间陆续从原告处赊购铝合金材料,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82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否则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具状诉至法院。张春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定远县定城镇从事铝合金建材批发、零售业务,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铝合金建材,2016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建材款82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材料款捌仟贰佰元正(¥8200元);此据:张春;2016年2月7日;备注:1月付清,逾期贰分息算。”欠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铝合金建材,被告应及时支付建材款,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葛如顺建材款8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760元,并以8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彪人民陪审员  王祥俊人民陪审员  王怀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姣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