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蚌埠市兴盛燃料有限公司与鱼台县圣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兴盛燃料有限公司,鱼台县圣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538号原告:蚌埠市兴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组织机构代码34393371-8。法定代表人:罗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鱼台县圣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672223629B。法定代表人:马玉霞。原告蚌埠市兴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诉被告鱼台县圣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因占用资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以60万为基数、2016年3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万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告兴盛公司为向被告圣亚公司购买煤炭,向被告账户转款60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收到货款后,迟迟不给原告发货,也不退款给原告。原告为此多次联系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退回了货款40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退。原告认为:原告为购买煤炭将60万元转给被告,被告本应及时给原告发货,在无货可发时应及时将货款退给原告。被告拖延返还原告的资金属于严重不诚信的行为,且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依法审理裁判!被告圣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煤款60万元;4、银行凭证6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和2015年10月16日共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60万元的事实;5、手机短信截图,证明原告转入的两个账户是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6、对账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退回40万元的事实。被告圣亚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圣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相关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是经营煤炭销售的,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在电话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60万元煤炭。2015年10月15日原告兴盛公司按照约定去被告圣亚公司所在地。2015年10月16日,因为原告公司账户上不足60万元,兴盛公司向被告指定的圣亚公司账户转入40万元煤炭款,兴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丽通过个人账户(农业银行卡号为62×××74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史苗苗账户(农业银行卡号为62×××70的账户)转入20万元货款。被告圣亚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交款单位蚌埠市兴盛燃料有限公司收款方式电汇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收款事由煤款经手人赵传秋”(加盖鱼台县圣亚煤炭销售有限贵公司财务专用章)。但被告收到货款后迟迟不给原告发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没有煤。被告圣亚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退回货款40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退。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口头约定买卖事宜,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购买煤的货款60万元,且在被告出具的收据上也注明收款事由系煤款,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影响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双方当事人理应诚实守信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给付相应的货物,但被告迟延履行给付货物,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支付因占用资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在合同的成立过程中双方并未约定交付货物的期限及违约责任,应从原告实际主张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应从被告圣亚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退回货款40万元之日起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主张时间和基数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鱼台县圣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蚌埠市兴盛燃料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及因占用资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1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鱼台县圣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君人民陪审员 崔雷人民陪审员 冯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