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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明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迁,男,1959年5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当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聂文翰、陈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明迁酒后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在当阳市金沙收费站被民警查获。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明迁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9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和勘验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刘某的证言,刘明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明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祝兆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童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