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楠与杨苗利、李宇、李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楠,李玉保,杨苗利,李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3306号原告:张楠,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勋,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香英,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保,男,汉族。被告:杨苗利,女,汉族。被告:李宇,男,汉族。原告张楠与被告李玉保、杨苗利、李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勋;被告杨苗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保、李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楠诉称,被告李玉保与被告杨苗利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玉保因生意周转需要,经被告李宇介绍向其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李宇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玉保、杨苗利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被告李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玉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被告杨苗利辩称,被告李玉保经常在外赌博,其与被告李玉保已于2016年离婚,其对被告李玉保在外借款并不知情,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赌博,因此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保与被告杨苗利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1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李玉保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玉保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玉保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被告李宇作为保人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玉保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被告李宇称其作为保人仅担保找到被告李玉保,并不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明材料附卷可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理应按约及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玉保归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李玉保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3万元,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利息应从借款之日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所涉借款,虽发生在被告李玉保与被告杨苗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苗利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宇称其作为保人签字,不是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有悖于常理,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作为保证人,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应免除被告李宇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楠借款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张楠上述款项从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驳回原告张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李玉保承担,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瑜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雅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