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夏超与陈荣潇、昝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超,陈荣潇,昝菲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1767号原告:夏超,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武,安徽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潇,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昝菲菲(诉状中错写为暂菲菲),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系被告陈荣潇妻子。原告夏超与被告陈荣潇、昝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荣潇、昝菲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夏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陈荣潇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2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5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借条上约定原告因追偿借款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夏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2张、律师代理协议1份、代理费收据1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陈荣潇两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以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陈荣潇、昝菲菲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律师代理协议、代理费收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陈荣潇与昝菲菲系夫妻。2015年11月17日,陈荣潇向夏超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陈荣潇获得借款后,向夏超出具了借条。2016年2月27日,陈荣潇向夏超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3%,陈荣潇获得借款后,陈荣潇向夏超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借款人应在出借人要求偿还时予以全部偿还,否则引起诉讼的,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均由出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经夏超催要,陈荣潇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夏超与被告陈荣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经夏超催要,陈荣潇未能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在借第二笔款项(15000元)时,在借条上约定“借款人应在出借人要求偿还时予以全部偿还,否则引起诉讼的,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原告在要求被告归还两笔借款本金35000元的同时,另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利息及其他费用总额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潇、昝菲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超借款35000元,其中20000元自2015年11月17日起、15000元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夏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陈荣潇、昝菲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