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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彭念清等八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彭念清,王连钰,胡杨,李梅,蔡林,林燕,彭宇峰,彭沛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26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负责人:陈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彭念清,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王连钰,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胡杨,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李梅,女,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蔡林,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林燕,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彭宇峰,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彭沛然,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彭念清、王连钰、胡杨、李梅、蔡林、林燕、彭宇峰、彭沛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念清、王连钰、胡杨、李梅、蔡林、林燕、彭宇峰、彭沛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确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效力;2.判令被告彭念清、王连钰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9136.83元及应付利息和罚息;3.判令被告胡杨、李梅、蔡林、林燕、彭宇峰、彭沛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彭念清、王连钰、胡杨、李梅、蔡林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户联保。2015年12月21日,被告彭念清、王连钰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彭念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林燕、彭宇峰、彭沛然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林燕、彭宇峰、彭沛然自愿为被告彭念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彭念清自2017年2月25日起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彭念清、王连钰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贷款本息,并由被告胡杨、李梅、蔡林、林燕、彭宇峰、彭沛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彭念清、王连钰、胡杨、李梅、蔡林、林燕、彭宇峰、彭沛然未作答辩。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欠款本息证明》。被告彭念清、王连钰、胡杨、李梅、蔡林、林燕、彭宇峰、彭沛然未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念清、王连钰、胡杨、李梅、蔡林、林燕、彭宇峰、彭沛然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连钰、彭念清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林、李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彭念清、胡杨、李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王连钰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彭念清之配偶,被告蔡林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李梅之配偶,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贷款人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2月21日,被告彭念清作为借款人、被告王连钰作为其配偶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用途为进购冬季服装,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向被告彭念清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1日,合同期内正常年利率为15.66%,逾期年利率为20.358%。2016年11月11日,被告林燕、彭宇峰、彭沛然分别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彭念清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述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被告林燕、彭宇峰、彭沛然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林燕、彭宇峰、彭沛然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62074.95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2月21日,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彭念清、王连钰自2017年2月2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胡杨、李梅、蔡林、林燕、彭宇峰、彭沛然也未对被告彭念清、王连钰应还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7年10月9日,被告彭念清、王连钰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39136.83元及利息3677.76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彭念清、王连钰、胡杨、李梅、蔡林、林燕、彭宇峰、彭沛然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彭念清提供借款后,被告彭念清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还本付息,由于被告彭念清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有权依照双方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连钰、彭念清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胡杨、李梅、蔡林、林燕、彭宇峰、彭沛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和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对被告彭念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确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效力、判令被告彭念清、王连钰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9136.83元及应付利息和罚息,判令被告胡杨、李梅、蔡林、林燕、彭宇峰、彭沛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被告彭念清、王连钰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被告彭念清、王连钰、胡杨、李梅、蔡林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被告林燕、彭宇峰、彭沛然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有效;二、被告彭念清、王连钰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39136.8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7年10月9日止的利息为3677.76元和从2017年10月10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0.358%为标准进行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胡杨、李梅、蔡林、林燕、彭宇峰、彭沛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彭念清、王连钰、胡杨、李梅、蔡林、林燕、彭宇峰、彭沛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伯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三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