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执字第1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何绮欣、佛山市凯硕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何绮欣,佛山市凯硕贸易有限公司,陈锦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南法执字第1217-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广州市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5楼,组织机构代码71811164-X。负责人:林剑。被执行人:何绮欣,女,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佛山市凯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细海工业区12-2号B座1层1309号铺,组织机构代码78115026-2。法定代表人:陈锦棠。被执行人:陈锦棠,男,汉族,1973年9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原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法定代表人:艾东。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陈锦棠、何绮欣、佛山市凯硕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陈锦棠应归还贷款本金2980000元及暂计至2014年7月9日的利息103555元及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本金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给第三人(原申请执行人);二、被执行人陈锦棠应支付律师费109228元;三、第三人(原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陈锦棠所有的位于乐从镇的商铺享有抵押权,在被执行人陈锦棠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执行人何绮欣、佛山市凯硕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6000.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第三人(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执行后,第三人(原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将本案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含附属担保权益)转让予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并依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辖区内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依据财产线索扣划了被执行人何绮欣中国农业银行48×××67账户存款3626.68元、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80×××38账户存款17268.91元。并于2016年5月11日依法成功拍卖了属被执行人陈锦棠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商铺,拍卖得款940000元。本次执行得款共计960895.59元,扣除评估费4700元及本案执行费35110.59元后,余款921085元已转退申请执行人。另查,属被执行人陈锦棠及何绮欣各自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多处商铺,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首查封并处理,本院向该院发出参与分配函,但暂未予回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案经执行,执行得案款921085元、执行费35110.59元,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佛南法执字第12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洁莹执行员 颜 威执行员 吴颖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区敬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