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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执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合肥诚信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合肥诚信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4执1607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沙田乡堆资村五组。法定代表人:谢寄武,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合肥诚信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新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百庆。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与合肥诚信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46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合肥诚信玻璃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合肥诚信玻璃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0124执160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于该案,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雷 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