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02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2384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2384号原告:胡某某,女,199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老埠头村*组。被告:胡某甲,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老埠头村*组。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12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吉利帝豪轿车一辆价值120000元,250平米房产价值150000元,安置地一块价值200000元,原被告各一半,并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与被告相识,同年放弃学业与被告同居生活。2011年3月10日生下女儿胡某乙,2014年原、被告双方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由于原、被告相识时,原告还是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在9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也是感情淡薄,原告也与被告父母相处不好,另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不外出挣钱养家,利用家里分的征地拆迁款生活和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过着悠闲的生活,夫妻共同财产现有吉利帝豪轿车一辆价值120000元,250平米房产价值150000元,安置地一块价值200000元,由于无法忍受被告家的冷漠,原告于2016年8月外出广东打工,在外打工期间,被告经常恐吓原告,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恳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各一半,并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00000元。被告辨称,他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女儿胡某乙,双方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行相识相恋,同年在一起同居生活。2011年3月10日生育女儿胡某乙,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到州市零陵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手续。婚前双方感情尚好,登记结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影响。2016年8月,原告外出广东务工,因原、被告双方分居两地,双方产生误会,原告认为被告不相信彼此感情,双方已无夫妻感情,遂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女儿胡某乙,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虽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上双方之间产生误会,致使二人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原、被告多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消除误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