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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杏枝与张玉屏、何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杏枝,张玉屏,何尤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2101号原告:何杏枝.被告:张玉屏.被告:何尤群.原告何杏枝与被告张玉屏、何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杏枝、被告张玉屏、何尤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何杏枝诉称:被告张玉屏分别于2011年10月9日借款60000元,2012年1月3日借款20000元,2012年1月3日借款50000元,2012年11月17日借款20000元,2012年12月11日借款70000元,2012年12月21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15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23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1月26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借款100000元,并分别写了借条10张,并承诺到期归还月利率2%,一年结息一次。现原告不能兑现承诺,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屏辩称:钱是分几次借的,借的钱都投入到周润龙的生意,因周润龙没有钱还我,我所以没有钱还给原告,对借款金额无异议。被告何尤群辩称:被告张玉屏借款与我无关,我与张玉屏已经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没有用于我本人及父母,离婚我已经承担部分债务,我的债务多于我分割的财产,被告张玉屏借款我不知情,属个人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屏因生意周转及投资需要向原告分10次借款,金额分别为2011年10月9日借款60000元,2012年1月3日借款20000元,2012年1月3日借款50000元,2012年11月17日借款20000元,2012年12月11日借款70000元,2012年12月21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15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23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1月26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570000元,原告均系转账给被告张玉屏,并由被告张玉屏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按年付息。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0000元,利息64800元。此后因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未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张玉屏与被告何尤群于1984年借款,2017年4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玉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玉屏经原告催讨,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屏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贷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均系用于经营及投资,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何尤群抗辩称系被告张玉屏个人债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尤群共同还款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屏、何尤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何杏枝返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8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共计13868元,由被告张玉屏、何尤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犁雪人民陪审员  张 智人民陪审员  吴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汤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