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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江苏兴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顾秀琴、栾伯平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兴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顾秀琴,栾伯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终2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兴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梅兰西路9号物业楼。法定代表人:栾立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霞,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秀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山,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伯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珍平,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兴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兴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秀琴、栾伯平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民初2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苏兴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民初2384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由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考虑司法查封的效力,两被上诉人之间的虚假诉讼,目前已经产生排除上诉人对诉争房屋查封的物权效力;上诉人申请法院查封了两被上诉人虚假诉讼的标的物,两者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上诉人为适格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立法上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的概念未明确界定,但相关论述均表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本诉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增大第三人债权受偿的风险”。二、(2015)泰海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调解书形成时间弄虚作假,应当形成在2015年4月10日以后,作假写为“2015年3月25日”就是为了排除在这之前诉争房屋上已有的查封。三、(2015)泰海民初字第1040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是虚假诉讼。两被上诉人持相同的支付证据,在2015年3月24日、3月25日启动了两个案由不一样、陈述事实互相矛盾的诉讼,且就诉争房屋伪造了两份内容、价款完全不同的房屋转让协议。综上,上诉人系适格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两被上诉人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顾秀琴答辩称:本案纠纷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应该对争议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或者对争议标的处理有利害关系,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围绕其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上诉人诉请撤销的是已经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而其并非案涉房屋的买受人或所有权人,显然对争议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同时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上诉人不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栾伯平答辩称:同顾秀琴的答辩意见。江苏兴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调解书;2、栾伯平、顾秀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江苏兴邦公司因与栾伯平之间的借贷案件,申请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栾伯平名下位于泰州市明珠花园B区117-2号房屋进行保全。2016年6月,顾秀琴依据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调解书提起执行异议以排除江苏兴邦公司权益,在执行异议诉讼过程中,江苏兴邦公司发现顾秀琴与栾伯平之间系虚假诉讼,侵害了江苏兴邦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江苏兴邦公司于2016年8月申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对该调解书提出抗诉,并就相同事宜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二者均告知江苏兴邦公司,尚未有生效司法文书认定栾伯平需承担责任,江苏兴邦公司非适格第三人,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栾伯平向江苏兴邦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虽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江苏兴邦公司对栾伯平享有债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江苏兴邦公司对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1040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该案的处理结果亦与本案江苏兴邦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并非该案第三人,无权参与该案的诉讼,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现江苏兴邦公司以其系本案栾伯平债权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起诉条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江苏兴邦公司的起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顾秀琴诉栾伯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当日作出(2015)泰海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位于泰州市开发区明珠花园B区117-2号(产权证号为00056**)的房屋归顾秀琴所有,栾伯平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项下贷款15万元由顾秀琴负责偿还。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江苏兴邦公司诉江苏中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栾伯平、栾艳、栾俊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亚公司向江苏兴邦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驳回江苏兴邦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后江苏兴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苏12民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该案,又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苏12民再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苏1291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亚公司向江苏兴邦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栾伯平在抽逃400万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中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栾艳在抽逃50万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中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栾俊香在抽逃50万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中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驳回江苏兴邦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江苏中亚公司、栾伯平、栾艳、栾俊香对此不服并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苏12民终3133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在(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95号案件起诉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曾根据江苏兴邦公司申请,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泰开民诉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申请人中亚公司、栾伯平、栾艳、栾俊香银行存款35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查封了栾伯平名下位于泰州市明珠花园B区B117幢102室房产。顾秀琴对此不服,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称: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泰海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房屋归顾秀琴所有,栾伯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在法院查封前其已购买该房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且未办理过户手续并无过错,故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苏1291执异00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栾伯平名下位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明珠花园B区117-2号(产权证号为00056**)房屋的查封。江苏兴邦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江苏兴邦公司是否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民初1034号生效判决案件确认江苏兴邦公司系栾伯平的债权人,但其作为普通债权人,依法不属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1040号生效调解案件中对应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即其对该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亦与该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兴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旭审判员 刘艳生审判员 缪翠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侯永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