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万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马某、吴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马某,吴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1635号原告:万某,女,住长春市二道区吉林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选明,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负责人:王竟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博,该公司职员。被告:马某,男,住长春市二道区吴中家天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欣,长春市二道区英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卫星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负责人:王立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长春公司)、马某、吴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长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选明,被告阳光保险长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博,被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欣,被告大地保险长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阳光保险长春公司赔偿56342.60元(医疗费17273.80元、误工费18783.60元、护理费7249.20元、交通费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大地保险长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马某对保险范围外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马某驾驶车沿广德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河东路口处左转弯时,其车前部与沿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左侧前部相撞,之后出租车左侧又与吴某停于路边的车尾部相撞,致三车损坏、出租车内乘客万某受伤。经认定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万某伤后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273.80元。吴某未答辩。阳光保险长春公司辩称,同意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非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马某辩称,请求对肇事车辆车速重新进行鉴定;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万某未系安全带,李某也未作相应提示,二人也应承担50%的责任。大地保险长春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相应责任;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21时50分许,马某驾驶自有的车沿广德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河东路左转弯时,其车前部与沿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左侧前部相撞,之后出租车左侧又与吴某自有的停于路边的车尾部相撞,致三车损坏、出租车内乘客万某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万某伤后住院治疗10天,支付急诊、住院、复查费用17273.80元。两车分别在阳光保险长春公司、大地保险长春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万某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日杂批发零售;万某入院、转院、出院支付交通费300元;万某诉前支付鉴定费2600元,单方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每日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本次诉讼,万某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某违章驾驶车辆,因其过错致万某受伤,侵害了万某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合理支出。吴某在事故中虽无责任,但按法律规定也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期间,万某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金额为17273.80元的正式票据,对此金额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应根据万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万某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也未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以参照吉林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即166.36元/日;其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20日,故误工费为19963.20元(166.36×120)。万某主张18783.60元,属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予。3.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万某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应当参照吉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125.66元/日;其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日,故护理费应为7539.60元(125.66×60)。万某主张7249.20元,属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予。4.交通费,应根据万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万某提供了与就医日期一致、金额为300元的正式票据,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万某住院10日,主张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6.营养费,应根据万某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为6000元。7.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损失。万某支付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费用符合司法鉴定机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结合万某诉求,确定其实际损失为56206.60元(医疗费17273.80元、误工费18783.60元、护理费7249.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阳光保险长春公司、大地保险长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万某实际损失为24273.80元,阳光保险长春公司应赔偿10000元,大地保险长春公司应赔偿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万某实际损失为26332.80元,阳光保险长春公司应赔偿23938.91元(26332.80×10÷11),大地保险长春公司应赔偿2393.89元(26332.80×1÷11),在交强险范围内,阳光保险长春公司共赔偿33938.91元,大地保险长春公司共赔偿3393.8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8873.80元,依据责任认定书,应由实际侵权人马某赔偿。马某虽提出应对肇事车辆车速重新进行鉴定,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事发已数月之久,目前已不具备车速鉴定的客观条件;至于马某提出“万某未系安全带,李某未进行提示,应承担50%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某部分请求合理,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万某33938.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万某3393.8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马某赔偿万某18873.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万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计604元,由马某负担603元,由万某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钦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