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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30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金凤与李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凤,李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民初3052号 原告王金凤,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孙建民,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海林,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原告王金凤与被告李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民、被告李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104000元,2017年6月2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2017年7月3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金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4、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及微信转账支付凭证,拟证明借款本金104000元已支付。 被告李海林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系恋爱关系,原告以前支付给被告的相应款项都是其自愿送给被告的,被告也转账支付过四、五万元现金给原告。被告2017年另找了女友,原告上门吵闹,被告被迫于2017年6月22出具借据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海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自2014年起,被告李海林因购车、还贷及其他生产、生活所需多次向原告王金凤借款。2017年6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借款10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债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生产、生活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清偿债务,已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两人恋爱期间所支付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借款,经查,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款项均有记载,且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17年6月22日结算前被告曾出具过一张7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2017年6月22日结算时被告又自愿重新出具借据,以上说明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款项不是无偿赠与,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其转账支付部分现金给原告应予冲抵,原告提出其在长沙以被告名义承包混凝土搅拌车,被告所付款实为发包方应付原告工资款,与被告无关。对此被告又主张系两人合伙承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凤借款本金人民币104000元。 被告李海林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李海林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王金凤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员  李红旗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袁艺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