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21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蔡高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高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921民初1158号 原告:蔡高生,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 负责人:高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建国,男,满族。 原告蔡高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高生、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高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22.33元、护理费5566.98元(41天×135.78元)、伙食补助费2050.00元(41天×50元)、误工费5566.98元(41天×135.78元)交通费123.00元(41天×3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1829.29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7时许,原告蔡高生驾驶黑D41102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S308公路由西向东行驶108KM+200M处,由于操作不当将车驶入路边沟内,造成原告蔡高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勃利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1天。经勃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蔡高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高生驾驶黑D41102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0.00元,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作为承保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蔡高生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本案应按追加车主为本案被告,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属于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诉讼费和免赔额应该由车主承担,伙食补助费每天应该为15.00元。综上所诉,请法庭根据相关事实和依据有关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蔡高生提供证据及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情况: 1、原告蔡高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无异议。 2、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第2017023号),证明原告蔡高生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无异议。 3、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志一份、诊断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蔡高生住院41天,受伤情况、用药情况,花费医药费共计8322.35元。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无异议。 4、保险单一份,证明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万元。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异议,但应该是车主投保,不是原告。 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1、2、3、4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月9日7时许,原告蔡高生驾驶黑D41102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S308公路由西向东行驶108KM+200M处,由于操作不当将车驶入路边沟内,造成原告蔡高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勃利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面部裂伤、头皮血肿、大腿裂伤、肩部挫伤、颈部挫伤,住院44天,花费医药费8322.3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从事美容行业。经勃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蔡高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高生驾驶黑D41102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无异议,但对期限有异议,认为期限过长,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标准支付;同时被告申请法院追加车主赵宏图为本案被告,查明车主在本起事故是否给原告蔡高生垫付损失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蔡高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期限、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超载的抗辩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本案而言,车主赵宏图非必要共同诉讼人,是否追加被告应以原告诉请为准。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高生发生的医疗费8322.35元、护理费5566.98元(41天×135.78元)、伙食补助费2050.00元(41天×50元)、误工费5566.98元(41天×135.78元)、交通费123.00元(41天×3元),合计21629.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蔡高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负担34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克志 人民陪审员 赵吉东 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牟勃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