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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与王红、尹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王红,尹文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女,196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彩霞,女,197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文华,男,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尹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2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逃逸,保险公司依法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王红已超过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王红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收入和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3.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伤残系数应按11%计算。4.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王红辩称,1.救助伤员是肇事司机的法定义务,并不是逃逸。2.被上诉人虽50周岁,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损失应得到赔偿。3.被上诉人系城镇户口,户口本及身份证已提交法庭。4.一审以15%判决残疾赔偿金系数,完全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5.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都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都是合情合理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1700.91元,误工费44099.3元(365天×120.82元/天),护理费18123元(150天×120.8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2291.81元[24900.86元/年×20年×(10%+5%)],被扶养人生活费3293.74元【8783.31元×5年×2人×(10%+5%)÷4】,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营养费18000元(180天×100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2万元,上述费用合计269608.76元,扣除尹文华已经支付的费用86464元,应为183144.76元,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尹文华予以赔偿。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3月3日21时,被告尹文华驾驶吉C-U1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王红相撞,致王红受伤。王红当天被送至双辽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救治。本次事故经双辽市交警部门认定尹文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尹文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红无责任,且尹文华在事故发生后未有逃逸情节。此次事故王红在双辽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3天;因伤情需要先后又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双辽市第一人民医院、双辽市中医院、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医药费经核算后总计金额为106750.11元。王红在起诉前自行委托吉林衡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作出的吉衡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红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九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自外伤之日起365日;护理期为自外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为自外伤之日起180日。庭审中,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吉东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被鉴定人王红损伤后遗症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约需365日;护理期限约需150日;营养期限约需180日。对于王红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10张,金额为500元,另外交通费300元无发票,考虑王红因此事故受伤需前往医院救治,且属于实际支出费用,故对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外300元交通费,无证据提交,不予确认。王红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期间花费的医药费98816.91元中,自己垫付医药费2万元,剩余78816.91元由尹文华支付。尹文华在王红住院期间支付门诊费用经核算为5050.20元;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尹文华驾驶吉C-U1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王红相撞,致王红受伤;此次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文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无责任。据此可以确定王红无过错。因尹文华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王红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尹文华在过错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关于赔偿项目相应数额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王红主张医药费101700.91元(98816.91元+2884元),王红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98816.91元医药费中,自己垫付医药费为2万元,其余78816.91元为尹文华支付,产生门诊费5050.20元也系尹文华支付。另外2884元医药费系王红因伤情需要产生的门诊费用,系其自己支出费用,故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有发票在卷佐证,予以保护。护理费18123元(150日×120.82元/天)。营养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关于误工费44099.30元(365天X120.82元/天),王红庭审中陈述其在幼儿园打工,每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有一点加班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解称王红已超出退休年龄,且未提交其有工作证明,不应该给付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王红已超出退休年龄没有法律依据,故针对王红误工费请求予以支持;针对误工费标准,因王红有劳动能力,且其陈述在幼儿园打工,每月工资为1400元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该行业工资标准。故王红误工期限为365日,按照月工资1400元计算,误工费为17033.33元。关于残疾赔偿金52291.81元(24009.86元/年×20年×15%),按照王红提交的计算标准该项请求金额应为72029.58元,考虑王红因此事故造成身体两处十级伤残,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即赔偿金额为72029.58元(24009.86元/年×20年×15%)。针对王红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93.74元(8783.31元×5年×2人×15%/4人)的请求,王红父母虽年事已高,但王红未提交该二人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主张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请求,考虑此次交通事故尹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存有过错且给王红造成身体两处十级伤残,故酌定保护7000元。针对王红主张二次手术费2万元,因未实际发生,也未提交二次手术费金额为2万元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红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288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8123元(150日×120.82元/天)、营养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误工费17033.33元(365日/30日×1400元)、残疾赔偿金72029.58元(24009.86元/年×20年×15%)、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6869.91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红医药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红护理费18123元(150日×120.82元/天)、误工费17033.33元(365日/30日×1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2029.58元(24009.86元/年×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14685.91元中的11万元;二、被告尹文华赔偿原告王红合理经济损失4685.91元(114685.91元-11万元)、剩余医药费12884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0元(180天×X100元/天),上述损失合计36869.91元。三、驳回原告王红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王红提交双辽市红黄蓝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其在该幼儿园工作,月工资14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以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因王红逾期提交该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尹文华将伤者送至医院,并非为了逃避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故尹文华并不构成逃逸。王红虽年满50周岁,但其具有完全的劳动能力,本案事故必然对其家庭收入和开支造成一定影响,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保护。关于误工费的标准问题,王红为非农业家庭户籍,依照吉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120.82元,一审保护的误工费不高于此标准,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对于王红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及一审护理费的计算已无异议。上诉人关于伤残系数应按11%计算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等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本院不予变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岩审判员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宏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