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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布劳宁(上海)液压气动有限公司与上海同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劳宁(上海)液压气动有限公司,上海同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3011号原告:布劳宁(上海)液压气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红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同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华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韬,上海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布劳宁(上海)液压气动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布劳宁液压公司)与被告上海同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同季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鸿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学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劳宁液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同季机电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8,974.5元(以下币种相同);2、被告同季机电公司赔偿前述货款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1月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配件”、“胶管”等产品。截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8,974.5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被告上海同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未付货款的原因在于原告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扣价款,质量问题以及扣减价款只是作为抗辩理由并不提起反诉。关于利息,对账单并未明确该款项何时支付。原告拿到对账单后至起诉前,从未通知被告付款,因为原告从未向被告催告过,故不应支付利息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配件”、“胶管”等产品。2016年1月29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8,974.5元。另原、被告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签订了数份《采购订单》,在上述订单中双方对付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双方进行对账确认的结欠货款金额时间已经远超双方约定的应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18974.50元未付,被告理应支付。对此被告抗辩称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抗辩称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不应在对账单形成时间即2016年1月29日次日起算。本院认为对账单是双方对结欠货款金额的确认,双方依据相关合同进行业务往来,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付款。从对账单记载可以看出,原、被告间的最后一笔业务发生在2013年7月1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理应在票到60天内付清,而双方对账之时远远超出上述付款期限。即便退一步讲,对账单形成前双方对货款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致付款时间拖延,那么根据常理,双方之间在此期间势必会对货款金额进行协商,最终于2016年1月29日对账确认被告结欠货款金额,那么此时双方虽对付款期限在对账单上无明确约定,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也应是双方形成对账单的应有之意。故本院认为原告自对账单形成次日即2016年1月30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同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布劳宁(上海)液压气动有限公司货款218,9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同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布劳宁(上海)液压气动有限公司前述货款218,974.5元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9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江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