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6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书景、杨春秀等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景,杨春秀,刘英,张瑾,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2019号原告:张书景,男,193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杨春秀,女,193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刘英,女,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张瑾,女,1986年6月9日,汉族,市民,住安阳市北关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59号22层。主要负责人:王大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坡,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书景、杨春秀、刘英、张瑾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有安,被告亚太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书景、杨春秀、刘英、张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06时30分许,常书军驾驶着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华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明大道路口时,与张永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等红灯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张永福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A-01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常书军就赔偿事宜达成部分调解。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遂诉至法院。亚太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已经从常书军处得到赔偿,并达成赔偿协议;2.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的定义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常书军的赔偿责任已有调解协议证明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对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金的主体为常书军,不应是本案中的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06时,常书军驾驶着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华祥路时与张永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张永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的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福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变更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2.2015年11月19日,常书军与原告张书景、杨春秀、刘英、张瑾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和解协议为本次事故中,对常书军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一次性、终结性赔偿协议,如张书景、杨春秀、刘英、张瑾就本次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另行向常书军及其家属提出赔偿要求,即使相关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判决或裁决常书军及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张书景、杨春秀、刘英、张瑾也不得向常书军及其家属主张权利,也不得向法院申请对常书军及其家属的财产强制执行,但不足部分张书景、杨春秀、刘英、张瑾可向保险公司及挂靠公司另行主张,常书军对超过本协议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3.2015年10月21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常书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4.2015年12月1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常书军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常书军的量刑部分;三、常书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5.肇事车辆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亚太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张书景于1931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杨春秀于1937年2月3日出生,二人均系城镇居民,二人育有一子张永福;原告刘英于1961年5月1日出生,原告张瑾于1986年6月9日出生,二人均系城镇居民,刘英与张永福系夫妻关系,刘英与张永福共育有一女张瑾。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书景、杨春秀、刘英、张瑾提交的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结婚证、注销证明、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常书军驾驶机动车与张永福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行驶中相撞,造成张永福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常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福无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肇事车辆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亚太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常书军所有,故被告亚太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2万元的损失,现具体分析如下: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张永福于1960年2月13日出生,于2015年4月21日死亡,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二十年,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27232.92元/年×20年=544658.4元。2.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45920元/年÷12个月×6个月=22960元。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交通费为200元。亚太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已经从常书军处得到赔偿,并达成赔偿协议,常书军已被判处刑罚,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常书军支付的297000元款项,系在本起交通事故所涉刑事案件中,常书军为了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减轻其量刑,向张书景、杨春秀、刘英、张瑾支付的赔偿款。本案系张书景、杨春秀、刘英、张瑾提起的民事诉讼,对于亚太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亚太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死者张永福的近亲属,张永福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原告必然遭受一定的痛苦。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书景于1931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杨春秀于1937年2月3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877.9元(18087.79元/年×5年+18087.79元/年×5年=180877.9元)。5.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财产的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8696.3元(544658.4元+22960元+50000元+200元+180877.9元),由亚太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景、杨春秀、刘英、张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万元;二、驳回原告张书景、杨春秀、刘英、张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兴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