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3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仁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沈重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仁德某某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沈重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03民初168号原告朝阳仁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中山大街五段67号。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万铭,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小佘太书记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被告内蒙古沈重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青年路18号街坊-1-店5.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朝阳仁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沈重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现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朝阳仁德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318元,减半收取4159元,保全费3020,合计7179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罗景山审 判 员 朱晓琨人民陪审员 杜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