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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17-3394蒋金杭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杭,王芬平,严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3394号原告:蒋金杭,男,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岳,浙江海昌(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芬平,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严飚,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蒋金杭与被告王芬平、严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金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芬平、严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金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芬平、严飚偿还原告借款805575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855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00000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芬平自2014年5月21日起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805575元,其中2014年5月21日借款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给付被告王芬平,书面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2014年5月29日借款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0000元给付被告王芬平,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2015年3月28日借款3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借款185575元、2016年1月21日借款50000元均系原告现金给付被告王芬平,并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严飚与被告王芬平系夫妻关系,其应与被告王芬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蒋金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二被告人口信息、借条、银行转帐记录、结婚登记表等证据。被告王芬平、严飚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芬平、严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芬平多次向原告蒋金杭借款,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由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王芬平汇款交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于2014年5月29日借款40000元,该款由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王芬平汇款交付,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月利率及借款期限;于2015年3月28日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由原告通过现金交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于2015年10月20日借款185575元,该款由原告通过为被告垫付其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本息108214.35元及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本息87361.22元的方式交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于2016年1月21日借款50000元,该款由原告通过现金交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另查明,被告严飚与被告王芬平于2012年5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芬平多次向原告蒋金杭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芬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5575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芬平偿还上述五笔借款805575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1、涉案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保护限度,故应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22日起算借款利息;2、涉案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应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日起算借款利息;3、涉案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应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28日起算借款利息;4、涉案借款185575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应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1日起算借款利息;5、涉案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应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22日起算借款利息。被告王芬平与被告严飚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飚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关于原告的其他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芬平、严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芬平、严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金杭借款本金805575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1855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金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6元,由王芬平、严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海鸥人民陪审员  陈来微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