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4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德明与孙红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明,孙红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4913号原告:孙德明,男,汉族,1958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何存利,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红岩,男,汉族,1975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国泰财富中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557433186。负责人:李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号鸿禧大厦**层****室*****室。组织机构代码:91410100594889125N。负责人:秦丽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正朝,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德明诉被告孙红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明的委托代理人何存利,被告孙红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正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20000元。事实与理由是:2016年12月10日,在木勒路坞墙乡××路段,被告孙红岩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沿木勒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木勒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孙德明无证驾驶的无牌铃木牌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红岩负全部责任,孙德明无责任。豫N×××××号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因三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20000元。被告孙红岩辩称,我已经垫付原告15000元左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且原告诉请的护理费金额过高,应该按照实际护理人员的平均收入计算,计算年限应以5年为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三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大部分护理依赖应以60%为宜。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在木勒路坞墙乡××路段,被告孙红岩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沿木勒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木勒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孙德明无证驾驶的无牌铃木牌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红岩负全部责任,孙德明无责任。豫N×××××号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孙德明因交通事故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28285.95元。原告孙德明现年59岁,系农业户口。因交通事故孙德明构成4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3857/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任认定被告孙红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德明无责任。豫N×××××号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故应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孙德明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和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及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63758元、11487.45元(按120天计算)、2318.97元、406284元(按60%计算)、医疗费28285.9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德明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28285.95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3758元、误工费11487.45元(按120天计算)、护理费2318.97元、后期护理费406284元(按60%计算)、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以上共计656784.37元,因原告孙德明仅起诉620000元,故本院仅支持6200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德明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孙红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自民审 判 员 张 侠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