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8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林玉蓉与王书柏、新宁县宏基置业有限���司、湖南崀山凯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蓉,王书柏,新宁县宏基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崀山凯天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670号原告:林玉蓉,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被告:王书柏,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东县。被告:新宁县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法定代表人:陈长桥,系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崀山凯天大酒店有限公��,住所地新宁县。法定代表人:王书柏,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波,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玉蓉与被告王书柏、新宁县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置业公司)、湖南崀山凯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酒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蓉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书柏、宏基置业公司、凯天酒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29日开始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林玉蓉系被告公司员工,因公司资金紧张,被告于2014年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59.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因催收无果,宏基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为其中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于8月25日左右偿还了7万元,但其余本息至今未还。被告王书柏辩称,借款是实,但目前无能力偿还。被告宏基置业公司辩称,公司不同意为王书柏的2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凯天酒店公司辩称,凯天酒店公司不是借款人,原告的借款亦未用于公司经营,凯天酒店公司对此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玉蓉系被告凯天酒店公司的员工,王书柏系凯天酒店公司的董事长,也是宏基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2014年1月6日、3月18日、8月15日,王书柏分三次共向林玉蓉借款59.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0%,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上述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王书柏名下账户。因王书柏未及时还款,2017年5月18日,被告宏基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协议对借款人王书柏借款59.2万元予以确认,王书柏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并以宏基置业2014—9#宗地E栋3号门面作为保证物,宏基置业公司在担保协议上盖章确认,但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借款利息被告已偿还至起诉之日止,即2017年8月28日。因本金及其它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营业执照、借据(三份)、担保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书柏借款后,应当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王书柏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王书柏虽然是凯天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借款是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且借款汇至王书柏个人账户,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该公司经营,故原告要求凯天酒店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同理,原告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宏基置业公司的经营,其要求宏基置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宏基置业公司与林玉蓉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对王书柏其中20万元的借款以2014—9#宗地E栋3号门面做保证,该协议合法有效,但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不发生物权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玉蓉借款本金592000元并支��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林玉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0,减半收取4860元,由被告王书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静怡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