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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希江、王明文诉被告山东省郓城县鑫利达酒类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江,王明文,山东省郓城县鑫利达酒类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1民初3054号原告:李希江,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原告:王明文,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满族,黑龙江省甘南县人,个体。被告:山东省郓城县鑫利达酒类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潘渡镇草庙村。法定代表人:刘传建。原告李希江、王明文诉被告山东省郓城县鑫利达酒类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希江、王明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调换12000个原味江酒酒瓶盖,承担调换瓶盖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并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我们酒厂与被告单位签订一份原味江酒瓶购销合同,我们购买被告原味江酒瓶12000套,金额为人民币25200元,对于瓶盖有样品专门约定(盖印商标瓶盖打开只能往外倒,不能往里灌,盖有卡扣)由被告给我们送货。我们付款后被告于2017年7月3日把12000个酒瓶送来,在盖州市火车站南立交桥下,把12000个酒瓶交付我们,我们使用时发现该酒盖全不是我们双方约定的一种。我们买的不是这一种,我们不要,为此要求被告予以调换,按事先约定的样品供货,盖上应印有商标,有卡扣,瓶盖打开只能往外倒,不能往里灌,并承担调换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和损失,负责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希江、王明文提供的被告山东省郓城县鑫利达酒类包装有限公司送达地址不准确,且未能提供新的送达地址,故无法给其送达开庭前法律文书,且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待原告查找到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希江、王明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顾 郁审判员  王 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关新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