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81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周兴元诉陈正琼、袁仕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元,陈正琼,袁仕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81民初725号原告:周兴元,男,汉族,生于1945年9月24日,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发,万源市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正琼,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20日,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袁仕兵,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7日,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周兴元诉被告陈正琼、袁仕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正琼、袁仕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陈正琼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00元,书立借条一张,并由被告袁仕兵提供担保,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二被告至今尚未清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请如前,请求依法裁判。原告周兴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信息、借条、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陈正琼、袁仕兵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概述如下:原告周兴元与被告陈正琼系邻居关系。2016年3月9日,被告陈正琼向原告周兴元借款现金3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在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期利息7000.00元,原告周兴元实际出借被告陈正琼本金23000.00元,且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白沙河街周兴元人民币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定期一年一手还清,此据。借款人陈正琼身份证号5112288197709203316,亲笔。担保人袁仕兵亲笔,如陈正琼不给,我袁仕兵给,2016.3.9。证人:周庆兵。”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款期届满,原告周兴元在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无果后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原告周兴元所诉被告陈正琼借款30000.00元,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预先在本金中扣除7000.00元利息,本院认定其实际出借的本金金额为23000.00元,对其主张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有二被告书立的借条、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依法应予保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正琼本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清偿自己债务的合同义务,其拒不履行清偿债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期内月利率2%,原告周兴元主张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该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陈正琼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逾期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袁仕兵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袁仕兵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琼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兴元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袁仕兵对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应由被告陈正琼履行的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陈正琼、袁仕兵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超审 判 员 杨 丹人民陪审员 黄志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欣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