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1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杨建波与徐森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波,徐森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3219号原告:杨建波,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光,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森伟,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杨建波与被告徐森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森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并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自2009年9月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9月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借款后至今,被告对该借款分文未还,且已下落不明。被告徐森伟未作答辩。原告杨建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徐森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徐森伟尚欠原告借款42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森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森伟应归还原告杨建波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9月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徐森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丹萍人民陪审员 吕 烨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一雯?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