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52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李晓成与张树红、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成,张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52853号原告:李晓成,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被告:张树红,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原告李晓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树红(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4日至实际偿还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并当场为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中书明:兹有张树红(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12月4日向李晓成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整。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共计26天,此借款应于2016年12月30日结清借款。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5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若逾期超过10天,则按借款本金的5%每天计算违约金。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出借人李晓成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朝阳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为原告签署收条,收条中确认收到原告借给其本人的人民币现金8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述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实际即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返还。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还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故本院根据双方的约定酌情判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晓成借款八万元。二、被告张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八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给付原告李晓成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李晓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张树红负担(因原告李晓成已交纳,被告张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晓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文代理审判员 孙善户人民陪审员 宋 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小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