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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林祥添与刘新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祥添,刘新文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1038号原告:林祥添,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委托代理人:吴智勇,男,系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林祥添诉被告刘新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祥添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智勇、被告刘新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祥添诉称:原告从事农村建房施工工程的承包工作,经朋友刘新勇介绍与被告认识。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五华县岐岭镇双头华源村上围的一幢房屋发包给原告承建,包工包料,所有建房材料由原告自行购置。房屋建设工程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5年5月4日对房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在刘新勇的见证下,被告出具一张欠43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后来被告依约支付了13万元给原告,尚有3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后被告又于2016年3月14日在刘新勇的见证下向原告出具另一张欠30万元的欠条。但被告出具此欠条后,一直没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项,至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30万元的工程款。对于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18条规定依法向被告主张,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新文辩称:一、原告林祥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二、原告林祥添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必须按照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但是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造成答辩人的房屋格局不合理,需重新整改才能居住。另外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施工时偷工减料,到目前为止房屋一直未能交付给答辩人使用,原告亦承认没有完全按照设计图纸来施工。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是原告一直置之不理。三、答辩人未对房屋进行验收,双方也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答辩人书写的欠条,系在答辫人未对房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作为对房屋工程的结算。为了公平公正,答辩人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房屋的施工造价以及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在鉴定结论出来后,双方再进行结算。五、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的规定。综上,原告未能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造成答辩人不能验收房屋,在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又未通过相关部门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林祥添(作为发包方乙方)与被告刘新文(作为承包方甲方)自愿签订建房合同,被告把位于五华县岐岭镇双头华源村上围的四层楼房一幢通过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建造。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农历9月21日动工兴建,至2014年农历12月20日左右建成。2015年5月4日双方在刘新勇的见证下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立下一张欠43万元工程款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后来被告陆续支付了13万元,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仍欠原告30万元,于是在2016年3月14日被告又在刘新勇的见证下立下一张欠30万元工程款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在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年底前支付5万元,余款15万元在2017年端午节付清。但逾期后被告以原告建造的房屋没有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等理由,拒绝支付剩余的30万元工程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实现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欠条、建房合同等证据为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建房合同,建好后被告又自愿结欠原告43万元工程款,后来陆续支付了13万元,仍欠30万元被告又自愿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最后一期在2017年端午节(即2017年5月30日)付清。从上述结欠行为可以看出,被告已经事实上认可了原告建造的房屋符合其设计要求,被告向原告结欠工程款并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一部分,同时也意味着被告事实上认可了房屋已验收合格。现被告以原告建造的房屋没有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30万元工程款,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建造的房屋质量有问题,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主张签订的合同无效。由于被告已事实上认可了房屋已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因此该建房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被告按照已结欠的工程款进行支付。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0万元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利息从被告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之日期满即2017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文欠原告林祥添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岳宣审 判 员  范 斌人民陪审员  张法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