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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梨树县金山林业工作站与胡刚及梨树县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梨树县金山林业工作站,胡刚,梨树县林业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梨树县金山林业工作站。法定代表人:刘天凯,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熙棋,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刚,男,汉族,住梨树县。原审被告:梨树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陈志洪,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昆,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梨树县金山林业工作站(以下简称金山林业站)因与被上诉人胡刚及原审被告梨树县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2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山林业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熙棋、被上诉人胡刚及原审被告梨树县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山林业站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2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将该案发回梨树县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或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查清案件事实,做成正确的判决。1、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被上诉人主张的货物单价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数额有误,被上诉人的货款无法计算。胡刚辩称:上诉人提出的树苗价款不清楚不是事实,我要求林业局承担责任。胡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树苗合同价款1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合计12.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山林业站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2015年4月29日,被告金山林业站从原告胡刚处收取树苗36000株,双方并未对树苗价格进行约定,亦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2.7元每株树苗的价格基本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被告金山林业站对该价格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梨树县林业局及金山林业站均是独立的两个事业法人单位,应分别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山林业站从原告处收取树苗,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金山林业站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金山林业站应给付原告货款97200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应由被告梨树县林业局给付原告该笔货款,故被告梨树县林业局不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对利息及给付时间均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胡刚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梨树县金山林业工作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胡刚货款97200元。二、被告梨树县林业局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山林业站的上诉理由均没有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金山林业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梨树县金山林业工作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贵林审判员  魏玉国审判员  王国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