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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5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潘美霞、吴丽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美霞,吴丽萍,尤存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05执异7号案外人:汪琼英,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申请执行人:潘美霞,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吴丽萍,女,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尤存增,男,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美霞与被执行人吴丽萍、尤存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汪琼英于2017年9月8日对本院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吴丽萍名下址在惠安县螺阳镇大红埔发林苑住宅区2#J2-401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汪琼英称,其与被执行人吴丽萍并不认识。2016年6月初,经人介绍双方接洽房屋买卖事宜。2016年6月7日,双方签订购房合同,案外人以183821元的价格向吴丽萍购买位于惠安县××镇××埔××住宅区××#××房产。案外人当场向吴丽萍支付现金38821元。2016年6月8日,案外人又按照吴丽萍的指示存入吴丽梅(吴丽萍妹妹)信用社账户145000元,支付全部购房款。2016年6月16日,案外人与吴丽萍到建设局办理过户手续,经向主管部门核实,当时该房产既没有设定抵押也没有被查封。案外人认为,该房屋是通过正常途径购买并支付全部购房款,已经取得所有权,法院无权拍卖。请求法院终止拍卖上述房产。案外人汪琼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存量房买卖合同》;2.惠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受理单);3.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2份;5.福建省政府非税收收入缴款通知书;6.备案类减免税申请受理通知书;7.福建农村信用社现金存款单;8.汪琼英的身份证复印件;9.吴丽萍、尤存增结婚证复印件。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潘美霞诉吴丽萍、尤存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潘美霞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吴丽萍名下址在惠安县××镇××埔××住宅区××#××房产进行保全。同日,本院裁定保全上述房产。2016年6月27日,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2016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6)闽0505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吴丽萍、尤存增应偿还潘美霞2305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潘美霞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闽0505执593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吴丽萍名下址于惠安县××镇××埔××住宅区××#××房产。另查明,案外人汪琼英于2016年6月7日与吴丽萍、尤存增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吴丽萍、尤存增以183821元的价格将址在惠安县××镇××埔××住宅区××#××房产转让给汪琼英。2016年6月16日,双方到惠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向惠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上述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吴丽萍名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上述房产在本院查封时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吴丽萍,被执行人吴丽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依法查封、拍卖上述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汪琼英提供其向吴丽梅汇款145000元的现金存款单,欲证明其已全额支付吴丽萍购房款183821元,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案外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于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产。综上,案外人汪琼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故其请求终止拍卖上述房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汪琼英的异议。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旭辉审判员  罗德棉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荣灿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