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5民辖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富民与马鞍山市安丰机械刀片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富民,马鞍山市安丰机械刀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民辖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富民,男,汉族,1963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安丰机械刀片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镇东工业园。投资人:王世宏,该厂厂长。上诉人李富民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安丰机械刀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6民初1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合同约定履行地点在天津市汉沽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唐山市丰南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做出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友妹审 判 员  齐 萍代理审判员  韩贞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方小庆本裁定适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