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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贺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刑初10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丹,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辰溪县。2017年6月1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月2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贺丹得知其妻子瞿某在搓麻将时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争吵,心生不满,纠集张春(另案处理)到永康市东城街道九铃华府路口,用菜刀将被害人张某1肢体、面部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现民事赔偿未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贺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贺丹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沈某、丁某、瞿某、侯某的证言、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监控视频、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丹因琐事纠纷,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丹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贺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吕振珩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