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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30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乡支行与郑精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乡支行,郑精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30民初302号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乡支行,组织机构代码MA4L1XKG7,营业场所通道侗族自治县万佛山镇下乡村(下乡街)。负责人:范娟,该支行行长。诉讼代表人:范娟,女,1985年8月11日出生,瑶族,该支行行长,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郑精米,男,1978年4月7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乡支行(以下简称下乡支行)与被告郑精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范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精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下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止为33303.4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4日,被告以种植为由,向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乡信用社(现更名为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乡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2012年6月14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乡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截止2017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3303.4元未还。郑精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下乡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以种植缺少资金为由,于2012年6月14日向下乡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2.《个人贷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及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组,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与下乡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用于种植蔬菜,月利率9.45‰,借款期限2年,即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2012年6月14日,下乡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本院对下乡支行提交第1至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全部予以认可,该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其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向下乡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种植蔬菜。2012年6月14日,被告与下乡信用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借期2年,即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45‰,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2年6月14日,原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乡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偿还贷款利息1575.00元,2012年12月26日偿还贷款利息1496.25元,截止2017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利息33303.4元及本金5万元未还。另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乡信用社于2015年11月27日更名为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乡支行。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贷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7年4月27日尚欠贷款利息33303.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精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乡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7年4月27日尚欠的贷款利息33303.4元。如果被告郑精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00元,由被告郑精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行人民陪审员  杨 泉人民陪审员  蒋思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石云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