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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07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冯连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连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刑初4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连振,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因准驾不符于2017年9月10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连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溢、被告人冯连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冯连振酒后驾驶1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汕头市龙湖区浦江路时,被民警查获。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冯连振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冯连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司法鉴定部门检验报告、交警部门查获现场图、涉案车辆的拍照、现场调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单、公安机关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冯连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连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连振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连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冯连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连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文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官海乐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