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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4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庆祥、周庆才等与王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祥,周庆才,周珍,周成,王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4770号原告:周庆祥,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原告:周庆才,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原告:周珍,女,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周成,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春,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权,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佐,江苏省阜宁县郭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新都路29号紫金大厦201-204室。负责人:宋晓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周庆祥、周庆才、周珍、周成与被告王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7216元及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祥、周庆才、周成及其与原告周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春、被告王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佐、被告渤海财保盐城公司负责人宋晓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事故经过、事故成因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6年8月26日5时15分左右,王权驾驶苏J×××××号轻型封闭货车沿阜宁县通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城街道北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郭习云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郭习云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2、事故责任认定:王权、郭习云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3、投保情况:苏J×××××号轻型封闭货车在渤海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后果郭习云当场死亡。三、本次诉讼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丧葬费:江苏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200元,6个月工资总额为33600元,四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郭习云为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计算,赔偿年限5年,死亡赔偿金为2007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郭习云死亡,给四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四原告主张11000元,根据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47360元。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1、事故发生后,王权在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了40000元,已被四原告领取35000元。2、受害人郭习云,女,1930年12月25日出生,是四原告的母亲,四原告的父亲周宜仁已于2000年去世。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庆祥、周庆才、周珍、周成因母亲郭习云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上述损失247360元,因苏J×××××号轻型封闭货车在渤海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渤海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3736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考虑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控制能力及所负的注意义务的不同,由王权按60%的比例赔偿82416元。该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由渤海财保盐城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责任。渤海财保盐城公司合计赔偿192416元。对于王权垫付的35000元,本院一并处理,确定由渤海财保盐城公司直接向王权支付,四原告尚应获赔157416元。六、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庆祥、周庆才、周珍、周成支付158116元(含被告王权负担的诉讼费700元),向被告王权支付34300元(已剔除负担的诉讼费700元)(支付方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将原告周庆祥、周庆才、周珍、周成的赔偿款158116元汇入阜宁县人民法院兑现款账户,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阜宁新区支行,账户:62×××55;将被告王权的赔偿款34300元汇入其确认的账户,开户名称:王权,开户行:中国银行,账户:62×××59)。二、驳回原告周庆祥、周庆才、周珍、周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4元,减半收取2122元,由原告周庆祥、周庆才、周珍、周成负担422元,被告王权负担7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银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