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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4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贵平与朱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平,朱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4民初1109号原告:陈贵平,男,汉族,1970年5月26日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被告:朱风龙,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原告陈贵平与被告朱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平及被告朱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贵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偿还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朱风龙辩称,2014年2月9日,我以抵押矿山设备为由为第三方任海利担保向原告陈贵平借款90000元,第三方任海利已经偿还12000元。2015年11月12日,三方当事人又重新立了借据,事后原告以钢铁降价为由拆卖抵押设备,任海利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拖欠至今。综上,我只是作为担保人为第三方任海利向原告陈贵平借款,请求对第三方任海利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风龙及任海利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陈贵平借款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2015年11月12日被告朱风龙就上述借款又单独给原告陈贵平出具欠据一张。借款期间任海利偿还原告陈贵平12000元,原、被告认可且同意抵扣,现被告朱风龙尚欠原告陈贵平借款78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借条系朱风龙、任海利二人为原告陈贵平出具,但2015年11月12日被告朱风龙就上述借款又单独给原告陈贵平出具欠据一张,应视为对原借贷关系的变更,故对被告关于涉案款项系自己作为担保人为任海利向原告陈贵平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风龙应当向原告陈贵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8000元。因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对第三方任海利的起诉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贵平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8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贵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朱风龙负担875元,由陈平贵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拴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