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7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导庭与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导庭,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民初531号原告:张导庭,男,1967年0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志,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06511579X0,公司地址梅州市梅县区大新城第一期一区盘古花园2座B3栋2号。负责人:丘锋。被告: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3072284Y,公司地址东莞市沙田镇横流区沙田大道32号。法定代表人:谢军玉。原告张导庭与被告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导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导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款33647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原告张导庭及其驻工地代表黄瑞华与被告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签订了《梅州分公司专业施工协议》,主要内容:被告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把塔牌集团蕉岭分公司厂区、边坡绿化工程(北排土场复绿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工程地点为蕉岭县文福镇,期限为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5月20日,共计45历天。按照量价分离,实际发生结算(斜坡、风化石面积现场协调)。工程量约70000m2(1.7元/m2),约120000元人民币。原告指派黄瑞华为驻工代表,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原告负责的各项事宜……《梅州分公司专业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派出驻工代表黄瑞华进行施工,原告张导庭按约履行了义务,并经被告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验收使用。2017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确认工程款总价为94647.228元,结算前被告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支付了合计51000元工程款给原告,余43647元未付。结算后即2017年1月24日至今,被告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经原告催收,只支付了10000元,余33647元却拖延不付。因被告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是被告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所以被告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即工程款33647元应承担偿付责任。两被告拖延不付工程款给原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起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梅州分公司专业施工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4月5日,原告张导庭及其驻工地代表黄瑞华与被告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签订的《梅州分公司专业施工协议》,被告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把塔牌集团蕉岭分公司厂区、边坡绿化工程(北排土场复绿分坝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2、《黄瑞华施工队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2017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确认工程款总价为94647.228元,余43647元未付,证明工程款已经双方验收结算转化为欠款;3、情况说明原件及黄瑞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瑞华是作为原告的驻工地代表在《梅州分公司专业施工协议》中的乙方一栏签名,《梅州分公司专业施工协议》中乙方的权利义务完全由原告承担,黄瑞华是受雇于原告,并由原告派驻到施工现场的代表,对被告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所出具的“黄瑞华施工队结算单”中的94647.228元属原告所有,原告有权行使追偿权;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被告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适格资格。被告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原告张导庭及其驻工地代表黄瑞华与被告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签订了《梅州分公司专业施工协议》,约定被告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把塔牌集团蕉岭分公司厂区、边坡绿化工程(北排土场复绿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经2017年1月24日结算,被告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确认工程款总价为94647.228元,结算前被告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支付了合计51000元工程款给原告,余欠款43647元被告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黄瑞华施工队结算单》。结算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余欠33647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工程款33647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被告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张导庭请求判令被告被告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即工程款33647元应承担偿付责任有《黄瑞华施工队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黄瑞华施工队结算单》没有利息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按规定应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张导庭工程款33647元;二、驳回原告张导庭要求被告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1元,由被告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东莞市御景园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先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希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