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执117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有付、曹德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有付,曹德周,李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2执117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有付,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胡宏梅,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德周,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肥东县。被执行人:李松,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申请执行人张有付与曹德周、李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皖1102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曹德周、李松分别给付人民币30716元,分别承担诉讼费772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84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7月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2、本院于2017年7月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暂无工商等登记信息。3、本院2017年7月17日将被执行人曹德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皖M×××××牌机动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扣押。5、本院2017年8月14日将被执行人李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10月9日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02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 勇审 判 员 锁立兵审 判 员 张承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关注公众号“”